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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行业影响及政策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实施,弥补了《招标投标法》中的漏洞,对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条例》突显了制度创新

按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建立综合评标专家库。《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 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改变了原有专家库常有不分专业、不分门类、类别划分不清或不够细的不合理现象。

要求建立招投标信用制度。《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在实际招投标活动中出现了许多违法违规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招标体制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导致这些失信行为难以杜绝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信用评价机制不健全、信用监管体系不完善。

《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条例》从行政法规的高度,强化信用的惩戒机制,对指导建设规范投标市场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条例》加大了对招投标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

法律条文充实、细化、有效防止虚假招标。《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并对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以列举式的认定方式加以细化并明令禁止。本条款所列举的具体行为都是实践中最常见的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的手段,都是以不公平、不合理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和中标条件以及不规范的投标人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其他投标人的手法。

完善规定,防止和严惩串标、骗取中标的行为。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较为普遍。《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对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认定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充实细化了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有此类行为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投标人取消其一定时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中保证金缴纳相关规定加大了企业的资金压力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保证金为项目估算价的2%;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方要提交履约保证金,其数额不超过中标额的10%。这两条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一是履约保证金与是与建设方建设预付金相对应的,单方面的要求有失法律的公正性;二是投标保证金太高,对承包商的经营造成巨大压力。如:中国建筑总公司的2011年的合同额为1万亿,按2%计算,就需要有200亿的现金作为投标保证金使用。在企业融资渠道单一、资金周转如此困难的情况下,无疑为本来经营就很困难的承包商雪上加霜。

对《条例》中保证金缴纳相关规定的政策建议

建议限定保证金的限额,完善保证金的保护措施。《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建议继续按照上述办法中的规定执行,合理设置投标保证金的限额,减轻施工企业的资金压力。

在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的同时,自身也应该提供相应担保,不能把履约保证金变成中标人带资承包,而且还不支付利息,造成对中标人的不公平。建议明确限制性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必须支付等额预付款或者提供等额付款保证金(保函)。

发布:   发布时间:2013-6-19  阅读:311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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